【初選47人案】上訴方:立會透過「控制銀包」監察政府 司法機關不應干預立會行使權力

【獨媒報導】2020年初選47人涉嫌串謀顛覆國家政權,其中31名被告認罪,不認罪16人當中有14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李予信及劉偉聰2人罪脫。除了施德來及柯耀林,其餘12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的被告,連同認罪的黃子悅,合共13人提出上訴。案件今(14日)在西九龍法院(暫代高等法院)聆訊,彭卓棋確認撤回上訴並離席。餘下12人繼續上訴。上訴一方先就法律爭議陳詞,他們指稱《基本法》下,行政、立法和司法之間的監察和權力制衡是非常重要,當中提及特首辭職的機制,對於監察特首權力是重要的;數百年以來立法機關透過控制政府的「錢包」,來達至監察和制衡行政機關權力,因此迫使特首辭職的機制在《基本法》下屬正當程序。上訴方又指,立法會議員有權自由地投票,他們為了爭取政治訴求而投票並不能構成濫權;再者,「五大訴求」當中亦包括《基本法》所承諾的普選。
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審理。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並提出上訴的12名被告包括:何啟明、陳志全、鄒家成、吳政亨、何桂藍、彭卓棋、鄭達鴻、余慧明、黃碧雲、林卓廷、楊雪盈和梁國雄。認罪囚4年5個月的黃子悅,則提出刑期上訴。其中彭卓棋在早上開庭後確認撤回上訴,並且先行離席。
上訴方:《基本法》規定重選立法會後仍否決財案 特首需辭職 因行政與立法互相監察制衡
上訴人一方先就法律議題陳詞,他們提出四項法律爭議,包括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法行為、被告有否顛覆國家政權的意圖、被告的真誠信念,以及「非法手段」只限於犯罪行為。
代表黃碧雲的大律師沈士文指,《基本法》第73條定下立法會的職權,第104條則規定立法會議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沈指,一名議員投票否決政府議案是否構成濫權或違背職權,是關於《基本法》第73及104條的詮釋問題,與《國安法》的詮釋無關。
沈指,《基本法》規定,若財案遭否決的話,行政長官便要解散立法會及舉行重選;若然新的立法會再度否決財案,行政長官就必須辭職,這種「法定後果(prescribed consequences)」與《國安法》第22條「顛覆國家政權」罪中所指的「干擾、阻礙或破壞其依法履行職能」後果(subversive consequences)並不相同。沈指,這種觸發特首辭職的機制,在回歸之前寫進《基本法》,原意是預料到在一個民主的政制下,行政與立法機關之間有互相監察和制衡。
上訴方:立法會透過「控制銀包」來監察政府
沈續指,《基本法》下的特首辭職機制乃基於法治制度而設立,意味當立法會想爭取某些訴求時,他們可以基於與議案無關的考慮而投票否決,而不會構成「顛覆國家政權」。沈又指,控方在原審時未有提供任何外國例子,顯示在其他國家否決財政預算案會構成顛覆政權。
沈指,《基本法》下所有條文均是平等,沒有任何階級之分,意味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權力均是對等,沒有任何一方的權力在另一方之上。沈指,控方指稱議員應該基於財案的優劣,投票通過財案,又指稱「五大訴求」與財案無關,沈則反駁控方說法並不符《基本法》的精神。
沈又指,在《基本法》下,行政、立法和司法之間的監察和權力制衡是非常重要。沈指,上述提及特首辭職的機制對於監察特首權力是重要的,因特首和行政機關須向立法會負責;而且財案與其他重要議案區分開來,乃基於一種維持了數百年的遠古概念,即透過控制政府的「錢包」,來達至監察和制衡行政機關權力。
上訴方:應交由公眾決定否決財案與否 司法機關不應干預立法會行使權力
沈指,「收緊錢包」乃最後的手段,雖然可能導致非常嚴重的後果,但是其中一個可能性是特首願意商討及修改財案,否則特首要解散立法會,引發立法會重選;其後,新就任的立法會需再次就財案表決,如果再次否決的話,特首便要辭職。
沈認為,有關議題應留待公眾決定,司法機關不應干預立法會行使其權力,「政治問題應留待政治解決」,因此政治問題應留待立法會內處理。沈又指,有關議題應留待公眾決定,而非由法庭去決定。他舉例指,若然數以百萬計市民上街要求特首下台,那麼立法會議員會對財案投反下對票,反問:「這不是一個政治議題嗎?不是應該交由公眾決定嗎?」
上訴方:迫使特首辭職的機制在《基本法》下屬正當程序
沈指,議員在議會上的言行應免受刑事檢控,為了讓他們能夠無懼地在議會上發言。若果議員因為說了一些與議案無關的東西,而遭受檢控的話,這無異於他們因為否決議案而被檢控。
沈提到「墨落無悔」聲明,簽署人公開地表明一旦當選,投票時會將「五大訴求」納入考慮,因他們希望公眾知情以及投票給他們。然而根據《基本法》第73條,議員有權自由地投票,而無責任解釋投票背後的理由。
對於控方指稱被告嘗試迫使特首按照《基本法》而辭職,構成了顛覆國家政權;沈則回應指被告實際上是迫使政府按照《基本法》行事,而且迫使特首辭職的機制在《基本法》下屬正當程序,政府的職能並未有嚴重地遭受干預。沈批評控方由始至終都錯誤地解讀《基本法》。
沈總結指,立法會議員有權自由地投票,他們為了政治訴求而投票並不能構成濫權。再者,「五大訴求」當中亦包括《基本法》所承諾的普選,因此議員基於爭取「五大訴求」而投票,並不構成濫用權力。沈又指,通過財政預算案只是立法會眾多職能之一,理應整體地解讀《基本法》。沈又指,法庭不應該干預立法會行使權力的方法。
上訴方:引致《基本法》下的「法定後果」並不足以構成顛覆意圖
至於第二項法律議題,即被告有否顛覆國家政權的意圖,沈士文指其當事人黃碧雲在初選論壇期間,被另一名較激進的參選人問到會否決財案,當時黃回答她會根據《基本法》而行使權力,從中可見黃並沒有顛覆國家政權的特定意圖,也無意不論如何都會破壞香港政府。沈指,議員有意引致《基本法》下的「法定後果」並不足以構成顛覆的意圖,因此原審法庭在裁決中指稱黃碧雲有意圖顛覆政權,是犯了錯誤。
黃碧雲(左)
沈其後補充,若果說引致《基本法》下的「法定後果」時,一旦滲雜了不合法手段,那麼整個意圖便變成了顛覆國家的意圖,便是錯誤的。沈總結指,就本案而言,觸發《基本法》下的「法定後果」,並不會自動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意圖。
上訴方:「顛覆國家政權」控罪僅針對武力或血腥推翻政權
大律師關文渭接著就「非法手段」是否僅限於犯罪行為陳詞。他指,《國安法》第22條涉及「顛覆國家政權」罪行條文中,含有「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字眼;然而,第20條涉及「分裂國家」罪行的條文,卻只有「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字眼,而不包含「其他非法手段」。
關力陳,兩種罪行的條文寫法有如此分別,是因為國家領土完整是不可退讓的,因此「分裂國家」罪行的條文中,只包含「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字眼,意味不論以武力或和平手段均是法律所不容。至於「顛覆國家政權」,則由於國家政權更替的情況於歷史上經常發生,有時涉及血腥武力,有時卻是和平進行,而《國安法》所防範的只是血腥地推翻國家政權,所以和平合法的手段並不會構成「顛覆國家政權」。關堅稱「其他非法手段」只限於犯罪行為,而不包括合法的行為。
首席法官潘兆初指,《基本法》第12條乃有關於香港特區的制度,指明香港特區是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若然真的如關文渭所說,「顛覆國家政權」控罪只針對武力手段的話,而不針對挑戰的《基本法》第12條行為,是否「顛覆國家政權」的立法原意?關文渭則回應,《基本法》第12條強調香港特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若然有任何行為觸犯此條文,那便會落入「分裂國家」的控罪。
上訴方:「其他非法手段」意指「犯罪行為」 符合一般市民理解
代表余慧明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透露,余慧明申請法援被拒,早前已上訴,可是當她得悉其他被告都有相同結果的時候,便決定撤回法援上訴。換言之,現時他繼續代表余而不收費。
資深大律師 彭耀鴻
原審裁決理由書指,若然有關「顛覆國家政權」罪行的條文中,「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僅限於違法的行為,那麼人大草擬《國安法》時大可以直接使用「犯罪手段」字眼。裁決又指,辯方的解讀不但使「顛覆國家政權」罪行的條文過份地複雜,又或者導致控方需要證明「罪行中的罪行」,而且會嚴重地削弱有關條文的效用,不能達至防範和遏制危害國安罪行的立法目的。原審法庭遂裁定「其他非法手段」不限於「犯罪行為」,而是「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以外的手段。
彭耀鴻則強調,他們對於條文的解讀並不會導致條文累贅,又稱需要對比不同的法律條文,例如「非法管有」、「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秘密」等,某字眼的意思乃視乎上文下理,當上文下理有異的時候,字眼意思便會不同,這能夠解釋「其他非法手段」的意思是「犯罪行為」,一般市民亦會以這樣的方式解讀。
彭強調,《國安法》不只是寫給律師的法律,而是寫給香港市民,意味普羅大眾理應明白有關條文,如果一般市民不能夠理解,又或者條文的意思超出市民所能理解,市民又怎樣可以約束自己的行為?按照日常生活的理解,條文中「非法手段」字眼必然意指「犯罪行為」。
上訴方:真誠地相信憲法下有權否決財案 可構成辯護理由
代表何啟明和陳志全的大律師馬維騉指,若財案被立法會否決,造成政府職能被中止或干預,只是因為特首按照《基本法》第50至52條,履行憲法下權力所造成的「自然結果(natural consequence)」,並不構成立法會議員顛覆國家政權,被告也就沒有顛覆國家政權的意圖。不論有關的後果多麼嚴重,相關條文對於行政與立法之間監察制衡是有需要,以及有助解決立法會的死局。
馬又指,當被告真誠地相信他們在憲法下完全有權否決財案,並且相信不會觸犯法律,便可構成辯護理由;即使有關信念是錯誤的信念,法庭也不能裁定他們有罪。
馬又指,控方指稱不論政府議案優劣,被告都會「無差別地」投票否決,然而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不會審視財案,尤其是陳志全有多年擔任議員的經驗。
何桂藍:當政府未考慮民意時才會否決財案 強調非濫用職權
代表何桂藍的大律師 Trevor Beel 補充指,被告一方從沒使用「無差別」字眼,這只是控方會使用的字眼。他解釋,被告有民意授權去否決財案,是因為他們曾告訴公眾他們當選後會做什麼,這使他們當選立法會議員後能夠與政府談判,一旦政府未有考慮他們背後的民意,他們才會否決財案,Beel 強調這是行使議員職能,而非濫用權力。
Beel 指,原審法庭指被告意圖濫用職權、違反《基本法》第37條,只是一個「方便的裁斷」,然而這個「方便的裁斷」並沒有證據支持。
案件明日續審。
案件編號:CACC 253, 263, 268/2024
上訴案第一日
劉偉聰脫罪 律政司上訴要求發還案件予原審法庭繼續處理
上訴方:立會透過「控制銀包」監察政府 司法機關不應干預立會行使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