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書室2026年1月24日於社交媒體上宣布,傾向不售賣文學雜誌《字花》第118期。該期雜誌封面採用一名男性少年的流淚大特寫照片,背景並無其他元素,僅以該少年清晰可辨的肖像作為唯一視覺焦點。據雜誌內容說明,照片攝於大埔宏福苑外的大火悼念場地,少年正處於哀悼情緒中,而編輯部承認並不認識該少年。經與《字花》時任主編「紅眼」確認,雜誌在未取得該少年(或其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便將其私人哀傷表情放大作為封面,用以吸引讀者注意。書室經內部討論後一致認為,此舉涉及倫理疑慮:私人領域的哀傷,若非基於公眾利益或經當事人同意,不宜被媒體用作焦點或賣點。此決定體現了對私隱權及未成年人尊嚴的尊重,獲得不少網民理解與支持。

然而,翌日已因爭議請辭的「紅眼」在社交媒體發文質疑,指香港並無如中國大陸或日本般的專門肖像權立法,新聞攝影或文藝創作無需肖像權人授權;他比照大型公開活動中攝影師可自由記錄途人情緒,質疑為何在充滿傳媒的公開悼念現場拍攝即被指違倫理,甚至批評對方代入想像當事人會受傷害。「紅眼」強調攝影師與其本人具新聞工作訓練,已避用迴避鏡頭者的照片,且封面照片主體與攝影師有眼神交流,故相信不構成冒犯。

此爭議本質上凸顯了媒體在公共場合拍攝及使用個人形象的界線問題:當涉及流露深切哀悼情感的未成年人時,是否仍可一律適用「公開場合無私隱」的原則,抑或必須施加更嚴格的同意要求,以保障私隱?特別在照片被有意放大為商業賣點、而非純粹背景元素的情況下,此類行為是否已觸及個人資料私隱、合理私隱期望及人格權保障的法律界線,值得從香港本地私隱法以至國際人權判例層面深入檢視。事實上,國際人權法及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例已就此議題建立了相當成熟且具體可適用的原則框架,足以為涉及未成年人哀悼慘劇的個案提供指引。

一、照片主體較諸純粹「偶然入鏡」的路人,其私隱權利更需嚴格保障

從個人資料私隱法角度審視,媒體在公共場合拍攝並刊登照片,若有關人士僅屬「偶然」入鏡,而非有意針對其身份收集或使用個人資料,則一般不構成侵犯私隱。時任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李義(現為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在《東周刊訴私隱專員》[1]一案中清楚闡釋,若報刊刊登照片的目的在於說明某社會現象,入鏡人士的身份並非出版者的重點,且出版者無意特意識別該人士,則拍攝及刊登行為並不涉及收集個人資料,,亦不會觸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下的「資料保護原則」。即使刊登後有熟人能夠辨認該人士,亦不改變拍攝行為的本質,因為攝影者及出版者對該人士的身份並無認知或興趣。

歐洲人權法院在《Vučina訴克羅地亞》[2]亦採取相似立場,強調侵犯《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下的私生活受尊重權利,須達到一定嚴重程度門檻。該案中,申請人在公開音樂會中被拍攝並刊登於報章,照片尺寸細小、僅顯示其拍掌的神情,且無扭曲或負面渲染,人權法院認為,在公開場合及公開活動中被拍攝並刊登,本身不構成對第8條權利的干預,尤其照片並非以隱秘、欺騙或利用當事人弱勢地位的方式取得。

然而,上述原則並非絕對。若拍攝及使用照片的目的或實際效果,是將特定人士作為可識別的主體予以聚焦,則私隱侵犯並非附帶或不可避免,而是有意為之,此時須受法律規管,以平衡新聞自由與私隱權利。《東周刊案》中,李義法官明確指出,若某人的照片是為了編纂關於其作為已識別主體的檔案而拍攝,則該拍攝行為顯然構成個人資料的收集[3]。

《字花》第118期封面將該少年的流淚肖像作為單一焦點、放大處理,,與純粹說明事件背景的「偶然入鏡」照片有本質區別。編輯部雖聲稱不認識該少年,但選擇其照片作為封面,客觀上已將該少年的私人哀傷情感突出呈現並用作賣點,構成有意聚焦特定可識別人士的行為,從而觸發私隱權的法律規管要求。

二、合理私隱期望之存在

無論如何,從私隱權利的根本原則而言,是否存有合理私隱期望(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必須視乎個案具體事實,並進行多因素平衡考量。英國最高法院在《In re JR38》[4]一案中,Toulson勳爵闡述該測試的考慮因素,包括(其中)當事人的年齡、活動性質、是否有刊登同意、活動的上下文,以及刊登物料的性質及用途等。
本此事件最關鍵之處,在於照片主體所處的活動背景。該少年正身處大埔宏福苑外的悼念場地,流露喪親(或失去家園)之痛的哀傷神情。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在《Couderc and Hachette Filipacchi Associés 訴法國》[5]指出,凡涉及他人私生活的信息,記者在刊登前均須盡可能評估該等信息及圖片對當事人的潛在影響。特別是與私人及家庭生活密切相關的事件,受《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給予更嚴格的保護,故記者在處理此類題材時,必須表現出高度審慎與克制。

1. 喪親及災難後的哀傷

個人喪親及災難後的哀傷,即使對成年人在內,亦屬需特別審慎對待的私隱範疇。正如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在《McKennitt訴Ash》[6]明確指出,親人喪亡後的即時情感反應,以及與親友之間的相關互動,乃最典型的私隱領域,當事人有合理期望其私隱獲得尊重。

歐洲人權法院在《Hachette Filipacchi Associés訴法國》[7]進一步闡釋相關原則:刊登照片時,保護他人權利及名譽至為重要,尤其當照片涉及大規模傳播載有高度個人化乃至親密信息的圖像,關乎個人或其家庭生活。人權法院強調,某些事件必須獲得特別審慎的保護,例如親人的死亡及隨之而來的哀悼,乃強烈悲痛的來源,有關當局有時須採取必要措施,確保相關人士的私人及家庭生活獲得尊重。鑒於死亡情形對家人而言屬創傷性,受害人家庭的悲痛本應促使記者表現出審慎與謹慎,但廣泛發行的雜誌刊登相關照片,會加劇親屬遭受的創傷,令他們有正當理由認為其私生活受尊重的權利遭到侵犯。

2. 未成年人更需保護其私隱

對於照片主體為未成年人的情況,上述私隱保護原則的適用更為嚴格。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在《Stoute訴News Group Newspapers Limited》[8](承接上述英國最高法院《In re JR38》的判決)明確指出,照片主體為兒童或未成年人,縱非決定性因素,仍屬一項重要且具分量的考慮因素,足以顯著提升其合理私隱期望的強度。

歐洲人權法院在《Reklos and Davourlis訴希臘》[9]闡述,一個人的形象構成其人格的主要屬性之一,因為它揭示了該人的獨特特徵,並將其與他人區別開來。故此,形象受保護的權利乃個人發展的必要組成部分,原則上當事人有權控制其形象的使用。由於形象乃附隨人格的特徵,其有效保護原則上要求無論在拍攝時或刊登照片之前,都須先取得當事人同意;否則,人格的一項基本要素將落入第三人手中,當事人對其後續使用將失去控制。該案申請人為一名嬰兒,並非公眾或具新聞價值的人物,故不屬於在某些情況下可基於公眾利益而無需知情同意即錄製形象的類別。相反,由於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其形象保護權的行使由父母監督,家長事先同意拍攝其子女照片,乃確定使用脈絡的必要條件。即使涉事照片僅顯示嬰兒的正面肖像,並無將其置於有辱人格或侵害人格權的狀態,法院仍認為核心問題不在於照片內容是否無害,而在於攝影師未經同意而保留照片,令嬰兒的可識別形象落入第三方手中,並存在違背當事人或其父母意願而後續使用的可能性,因而裁定構成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的私生活權利。

更具體而言,歐洲人權法院在《IVȚ訴羅馬尼亞》[10]強調,11歲的申請人受媒體訪談時為一學童,並非公眾人物或具新聞價值的人物;作為未成年人,其形象保護權的行使由父母監督,故申請人父母對播出訪談的事先同意,乃案件評估的重要元素。該案新聞報導內容涉及其他兒童的悲劇事件,而當事人的私生活權利亦理應受有效保障,尤其考慮到其作為兒童的脆弱性。在此,父母的事先同意應視為保護申請人形象的必要保障措施,而非純粹形式要求。即使新聞報導對公共辯論有貢獻,披露私人信息(如目擊戲劇性事件的未成年人身份)亦不得超出編輯判斷的合理範圍,必須有充分正當理由,尤其須特別顧及兒童的脆弱情況。因此,報導涉及或圍繞未成年人的戲劇性事件時,媒體服務提供者有責任在滿足公眾知情權的同時,保護相關未成年人的身份及私隱。上述要求在涉及未成年兒童的媒體報導中至為重要,因為披露其身份信息可能比對成人更嚴重地損害兒童的尊嚴及福祉,從而引發特別的法律保障義務。

三、出版機構的把關責任與編輯自主的界限

《字花》作為文學雜誌,其運作涉及董事會與編輯部的權責分工。據《字花》董事會1月24日發出的聲明,在得知第118期封面選用該少年流淚肖像後,董事會曾多次表達倫理疑慮,並在雜誌付印後發出明確行政指令,要求在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前,該期雜誌不得上架銷售。然而,時任主編表示無法認同該疑慮,董事會遂以尊重編採自主為由,未強制禁止出版或上架。此處理方式雖體現傳統上對編輯獨立的讓步,卻也凸顯一個關鍵問題:當涉及明顯私隱風險,尤其是未成年人尊嚴及喪親哀傷等脆弱情境時,出版機構是否應承擔更積極的主動把關責任,而非僅被動退讓?本次事件中,編輯部承認未經同意即有意放大該少年的私人哀傷表情作為賣點,此舉(如上文分析)已觸及多重法律與倫理紅線,董事會的初始疑慮與指令實屬審慎合理,其最終未強制執行,則反映了機構內部在平衡編輯自主與公眾利益時的掙扎。

1. 編輯自主:從自由主義到現代新聞自由觀

從傳統自由主義觀點來看,新聞自由本質上僅為廣義言論自由的延伸,並無額外獨特內涵。其核心為個人免受國家干預的消極言論自由,而編輯自主則僅為媒體擁有者授權予編輯的內部安排。編輯作為僱員,若與業主在重大傳媒倫理問題上嚴重分歧,法律原則僅視為一般僱傭合約爭議,編輯可選擇留任或辭職,並無特別法律保護。在此觀點下,編輯自主並非獨立於業主意志的公共權利,而是可由機構自行規範的內部事務。

現代觀點則認為,若將新聞自由視為僅等同業主的經濟權利或個人言論自由,則新聞自由將完全失去其實質公共意義。新聞自由的獨特價值,在於保障編輯基於公共利益而非特定權勢者之私人立場所作的獨立判斷。聯合國言論自由特別報告員、歐安組織媒體自由代表及美洲國家組織言論自由特別報告員於2002年發表的《聯合宣言》明確指出, 媒體擁有者有積極責任尊重言論自由權,特別是須保障編輯獨立,避免以商業或私人利益干預專業判斷。

以法國《新聞法》為例,其第2bis條明文賦予記者拒絕執行違反職業良心行為的權利,惟前提是其職業信念須符合公司或出版機構的倫理守則。此規定反過來意味著,出版機構有權制定、並執行適當的倫理標準。

2. 國際倫理標準對脆弱群體的特別要求

因此,國際記者聯盟(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Journalists)2019年6月12日訂立的《全球記者倫理憲章》,在強調記者對公眾之責任優先於對僱主或當局之責任的同時,於第8原則明確要求:記者必須尊重私隱及當事人的尊嚴;在採訪時告知受訪者對話是否會用於刊登;對缺乏經驗或處於脆弱狀態的新聞來源表現特別的考慮與謹慎。
本次事件中,封面照片的主體為一位正處於喪親(或失去家園)極度哀傷的未成年人,顯屬最典型的脆弱對象;編輯部承認並不認識該少年,亦未經少年本人或其監護人同意,即有意將其私人情感放大為封面賣點,此舉已明顯違反上述倫理原則中對私隱、尊嚴及脆弱對象的保護要求。

正如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在《Eisenberg訴Alameda Newspapers, Inc》[11]一案中確認,媒體機構有權設定並強制執行自身的負責任新聞標準;記者雖享有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保護,他們卻無權違反機構意願在其平台刊登內容。若記者因未達倫理標準,作出錯誤或誤導性報導,機構將其解僱並不構成對其言論自由的侵犯。

歐洲人權法院在《Orban訴法國》[12]進一步闡明,出版者因協助作者表達意見,不僅充分參與了其言論自由的行使,亦須分擔作者所負的「義務與責任(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因此,即便出版者本人未認同相關內容,只要選擇刊登,仍可能因而承擔法律後果。換言之,編輯自主權並非免除媒體機構對最終刊登內容承擔責任的盾牌;相反,機構必須對內容負最終責任。

當然,出版者或媒體擁有者對編輯或記者內容進行審查的權力本身亦受限制,此種干預必須符合新聞專業的既定規則,不能淪為對言論自由的任意侵犯[13]。

當涉及未成年人私隱的明顯倫理與法律風險時,出版機構及其董事會不僅有權,且有積極義務介入把關,以確保內容符合私隱權、人格尊嚴及人權標準。《字花》董事會雖曾表達疑慮並發出行政指令,卻因過度讓步於編採自主而未有強制執行,間接導致該期雜誌帶著重大爭議風險出版。在編輯自主與私隱權利之間,當涉及脆弱群體的明顯倫理風險時,前者不應成為後者的阻礙。媒體機構管理層作為最終守門人,負有積極義務優先保障私隱與尊嚴,而非以編輯自主為由推卸責任。

四、結語

就本事件而言,《字花》第118期封面選用一名未成年少年的極近距離流淚特寫作為唯一視覺焦點,並將其放大為整期雜誌最突出的商業賣點,客觀上已構成對特定可識別人士的有意聚焦,而非純粹說明社會現象的背景元素或「偶然入鏡」。編輯部承認不認識該少年,亦未取得其本人或監護人的同意,即將其私人哀傷情緒單獨提取並突出呈現,此舉已超出單純記錄公開悼念現場的合理範圍,觸及個人資料收集、私隱期望及人格權保障的多重法律與倫理紅線。

儘管照片原攝於公共悼念場地,但該少年出席該處,並不等同同意其私人哀傷被媒體特寫並商業化使用。媒體報導所涉公眾利益的認定,並非僅因事件規模宏大即當然成立,而需具體檢視報導是否旨在促進公共討論、揭露真相或保障公眾知情權,且該利益須與私隱干預的程度相稱。原則上,公眾利益提供的豁免多僅適用於具新聞價值的人物或事件核心元素,而不可任意延伸至無關第三人的私人情感。《字花》封面所用少年並非事件當事人或公眾人物,其流淚肖像亦非報導慘劇不可或缺的元素;雜誌封面更以商業吸引為主要目的,難以主張存在壓倒性公眾利益足以凌駕該少年的私隱權及人格尊嚴權。出版機構在面對此類明顯涉及未成年人尊嚴及極度哀傷情緒的內容時,不應僅以編輯自主為由,放棄積極把關的責任。

序言書室決定傾向不售賣該期雜誌,體現了對私隱權及未成年人尊嚴的尊重,此舉不僅更為審慎穩妥,且與法律原則及人權標準一致,值得肯定。在媒體便利與個人權利之間尋求平衡時,書室選擇偏向保護弱勢一方,彰顯了獨立書店在文化傳播中應有的道德擔當與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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